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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公布日期:91年09月04日
號次:第6479號
總統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發文字號:華總參字第○九一一○○五○二二○號
預告期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十四日
附件: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主旨:預告「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預告「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二、訂定機關:總統府。
三、訂定依據: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草案全文(如附件)。
五、意見交流:各界如對本草案內容有指正者,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前將建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送總統府(參事室)參考。(郵寄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二號。傳真號碼:(○二)二三八二六二三八。電子郵件帳號:wllu@mail.oop.gov.tw)
秘書長 陳師孟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案件,業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按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二項)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本府為五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本府之訴願管轄等級比照「中央各院」,本府所屬機關∣中央研究院及國史館比照「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參照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本府爰基於主管院之地位訂定本標準。本標準共五條,茲將訂定重點臚列於下:
一、明定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訴願人等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應繳納使用規費之收費標準。(第二條)
三、明定訴願人等使用受理訴願機關機器影印文書資料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應繳納影印費用之收費標準。(第三條)
四、明定第三人依訴願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為請求之收費準用規定。(第四條)
五、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第五條)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訂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二百元。 訴願人等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及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需由受理訴願機關提供場地予申請人使用,自應由申請人繳納使用規費,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參酌行政院及考試院所定訴願文書使用之收費情形,明定訴願人等應繳納使用規費之收費標準。
第三齱@D@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訴願人等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文書資料,將增加影印機器之使用、維修及紙張成本;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提供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將另增加人工成本,自應視其情形,另行加徵使用規費,爰參酌行政院及考試院所定影印文書資料之收費情形,明定訴願人等應繳納影印費用之收費標準。
第四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本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明定第三人依訴願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之收費準用規定。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