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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

公布日期:93年10月06日 號次:第6598號

國史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發文字號:國采字第○九三○○○二三九八C號
預告期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五日
附件:「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主旨:預告「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預告「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二、訂定機關:國史館。
三、訂定依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
四、意見交流:各界如對本草案內容有指正者,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建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國史館(采集處)參考。(郵寄地址:台北縣新店市北宜路二段406號,傳真號碼:(02)22171643,電子郵件位址:888a@academia.drnh.gov.tw)。

館 長 張炎憲

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

第 一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訂定本細則,以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本館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文物之行為係指捐贈或委託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館應作成紀錄。
第 四 條  僑居國外之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主管機關認可之僑團轉送本館辦理。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
第 五 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本館得會同外交部依本細則辦理。
第 六 條  本館依據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之同意書或紀錄,先行派員鑑定,必要時,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造具表冊(格式如附件)由本館委託專業機構、學者專家審查保存價值。
前項審查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 七 條  本館為審查文物之保存價值,必要時,得請求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提供文物原件,作為參考。
第 八 條  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文物之名稱、事由、內容、數量、材質、尺寸、期限、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第 九 條  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附有特殊條件者,應於前條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 十 條  私人或團體委託管理文物,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
第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文物,本館得視實際情形獎勵,其獎勵規定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總說明

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八二一號令制定公布《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以降,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架構業已卓然成型。創立制度將總統副總統文物納入國有財產管理,規範應辦理移交,備受各界矚目,但如何辦理各該文物之移交,方能符合國家需求及社會期待,已蔚為主管機關|國史館與各現有文物管理機關首要面臨之@通課題C鉹分酗嬪@下列各個部分分別說明之:
一、政府機關移交部分:
(一)總統府移交部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
(二)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移交部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其中針對前開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明文規定得交由國史館管理(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且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授權國史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作業程序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以下規定),國史館遂草擬《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草案),俾利肆應,全文都十二條,謹將本細則(草案)之訂定重點,分別摘述如次:
一、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訂定本細則,以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第一條)。
二、本細則所稱本館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文物之行為係指捐贈或委託管理事項(第二條)。
三、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館應作成紀錄(第三條)。
四、僑居國外之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主管機關認可之僑團轉送本館辦理。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第四條)。
五、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本館得會同外交部依本細則辦理(第五條)。
六、本館依據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之同意書或紀錄,先行派員鑑定,必要時,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造具表冊(格式如附件)由本館委託專業機構、學者專家審查保存價值(第一項)。前項審查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第二項)(第六條)。
七、本館為審查文物之保存價值,必要時,得請求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提供文物原件,作為參考(第七條)。
八、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文物之名稱、事由、內容、數量、材質、尺寸、期限及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第八條)。
九、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附有特殊條件者,應於前條書面契約中載明(第九條)。
十、私人或團體委託管理文物,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第十條)。
十一、私人或團體捐贈文物,本館得視實際情形獎勵,其獎勵規定另訂之(第十一條)。
十二、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第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草案)逐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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