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566
預告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

公布日期:91年08月14日 號次:第6476 號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勤一字第○九一七一○○一六九│一號
附件:「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
主旨:預告「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預告「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
二、修訂機關:國家安全會議。
三、草案全文(如附件)。
四、意見交流:各界如對本修正草案內容有指正者,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將建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送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參考﹝郵寄地址:台北郵政十四之二八0信箱,傳真號碼:(0二)二三三一一九三九,電子郵件帳號:charley9@nscnet.gov.tw﹞。

秘書長 邱義仁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 總說明

「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惟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爰將「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加以修正,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將「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名稱修正為「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增訂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調派兼任;另配合本法之修正,將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由三分之一修正為二分之一。(草案第三條)
三、本法已將再訴願程序刪除,且訴願事件管轄機關之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四條,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四、關於製作訴願決定書之規定移列至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首長之署名蓋印及相關人員之簽名亦修正移列於同規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五、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訴願會成員迴避之規定。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

名稱: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名稱: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本會議之訴願管轄等級,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比照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之「中央各院」,而本會議所屬國家安全局係比照同法第四條第七款之「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由於國家安全局並無所屬機關,因此無論係不服本會議或國家安全局行政處分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四條第七項、第八項,皆以本會議為受理訴願機關,國家安全局已無設訴願會之必要,爰將本規程現行名稱中之「暨所屬機關」刪除。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訴願法修正,將訂定本規程之依據由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

第二條  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暨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案件,應分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綜理訴願會務。 一、由於本會議所屬機關(國家安全局)已無設訴願會之必要,故刪除「暨所屬機關」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之規定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條  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三條  訴願會置委員四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且機關內部與訴願案件相關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第四條  訴願業務之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專任或兼任。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處理訴願業務之幕僚事項。

一、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二、增訂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調派兼任。三、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會委員中有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故將其所佔人數比例由現行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刪除。五、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訴願會承辦人員及執行秘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  機關依訴願業務需要,應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前項編組表人員,於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五條  機關依訴願業務需要,應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前項編組表人員,於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人民不服本會議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應向該機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本會議提起再訴願。另不服本會議之行政處分者,逕向本會議提起訴願,並以再訴願論。 一、本條刪除。二、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之程序,且關於訴願之管轄亦明定於訴願法,爰予刪除。
第七條  訴願案件審理結果應作成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法規定由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有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委員之簽名。 關於製作訴願決定書、首長之署名蓋印與相關人員之簽名等規定分別修正移列至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  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與當事人訴願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裁定之。 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迴避之規定已明定於訴願法第五十五條,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