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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草案

公布日期:91年08月14日 號次:第6476 號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勤一字第○九一七一○○一六九│二號
附件:「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草案
主旨:預告「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預告「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草案。
二、修訂機關:國家安全會議。
三、草案全文(如附件)。
四、意見交流:各界如對本修正草案內容有指正者,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將建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送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參考﹝郵寄地址:台北郵政十四之二八0信箱,傳真號碼:(0二)二三三一一九三九,電子郵件帳號:charley9@nscnet.gov.tw﹞。

秘書長 邱義仁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草案 總說明

「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惟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爰將「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加以修正,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訴願人共同提起訴願,其選定代表人之方式;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有更換或增減時,應由全體訴願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草案第二條)
二、增訂訴願人等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及受理訴願機關應處理之程序規定。(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增訂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予拒絕,並指明理由。(草案第十條)
四、增訂訴願人或參加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言詞辯論之效果;及增訂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並得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筆錄之處理情形。(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增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不利者,除渠等已知悉者外,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渠等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拒絕申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或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自費鑑定之各類情形;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事項,以利鑑定人知其權利或義務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六、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期不補正,而於受理訴願機關於決定書正本發送前補正者,受理訴願機關仍應予受理;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七、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續補或再補理由者,亦同。(草案第二十七條)
八、增訂再審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受理再審機關為再審決定之情形,及再審準用本規則各條之規定。(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九、本法已刪除再訴願程序,爰配合刪除有關再訴願程序之審理及準用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修正草案

名稱: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名稱: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本會議之訴願管轄等級,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比照同法第四條八款之「中央各院」;而本會議所屬國安局係比照第四條第七款之「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由於國安局並無所屬機關,因此無論係不服本會議或國安局行政處分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四條第七項、第八項,皆以本會議為受理訴願機關,是以國安局已無設訴願會之必要,爰將本規則現行名稱中之「暨所屬機關」刪除。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訴願法修正,將訂定本規則之依據由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條  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 一、本條刪除。二、關於訴願事件管轄不合應移送管轄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已規定於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受理訴願機關無管轄權,未移送而為訴願決定時之處理,訴願法第十二條亦有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第二條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第二十三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爰明定其選定、更換或增減應以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其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已喪失代表資格,自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三條  訴願代理人資格經受理訴願機關審查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爰明定此項書面通知,除應送達委任之訴願人或參加人外,並副知該受任之訴願代理人。

第四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份數。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五十條規定:「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明定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如係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並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等事項。其由第三人請求者,並應附具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第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受理機關對於請求閱覽訴願卷宗內文書之處理期間及決定等程序。
第三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之組織及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之迴避,依「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二、關於迴避之規定已明定於訴願法第五十五條,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第八條  承辦人員對合於程序要件之訴願事件,應即擬稿函請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針對訴願理由詳為說明及舉證答辯,其逾限未說明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事件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簽准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無從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即應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爰分別情形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原行政處分機關處理之期間。二、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對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法條依據及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七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爰明定其補正通知應載明補正之法定期間。

第八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六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之規定,參酌通例予以刪除。惟實際上審查訴願事件如遇有法規變更時,仍應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基準,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受理訴願機關發現程序上之瑕疵而通知訴願人補正之規定,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已有明定,且修正條文第七條亦補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爰予刪除。

第九條  訴願事件經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撤回者,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無須審決,應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第十七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人撤回者,訴願會無須審決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 條次變更,並配合訴願法之修正酌作修正。

第十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敘明。訴願會主任委員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處所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補充規定其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敘明。三、依訴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爰補充規定關於陳述之程序。

第十一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後,得簽請主任委員送由訴願會委員三人以上分組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訴願會審議之準備。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第十二條  訴願事件於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或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第五條  訴願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代表出席。承辦人員亦應列席,必要時對訴願事件加以說明。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必要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中關於訴願會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訴願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因本法第五十三條已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爰予刪除;至於同項後段規定承辦人員亦應列席並就訴願事件加以說明,因屬細節,亦予刪除。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四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以下簡稱訴願會議),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並代行主席職務。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訴願會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部分移列至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同項關於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之規定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增訂訴願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十四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第十三條  訴願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訴願人之聲請,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派員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依前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言詞辯論由訴願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次序如左:一、承辦人員說明事件。二、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到場人員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訴願會議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一、條次變更。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修正得申請及通知進行言詞辯論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言詞辯論進行之程序,因已規定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參加言詞辯論者,除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已到場為辯論者外,得於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言詞辯論續行之事由及程序。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三、訴願事件。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五、辯論進行之要領。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爰明定其應記載事項。三、明定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十七條  訴願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

第十八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爰明定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第十九條  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爰明定就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第二十條  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送請鑑定事項。二、完成期限。三、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定之內容。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爰明定其囑託鑑定之程式。

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爰明定其得拒絕交付鑑定之正當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物件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持有人。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爰明定留置該文書或物件時,應通知其持有人。

第二十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二、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爰明定其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期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七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二、逾越訴願法定期限且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五、訴願標的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六、訴願事件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復提起同一訴願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前項第一款逾期不補正,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予以受理。但違背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添具證據文件繕本、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原決定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繕送訴願書副本之規定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限,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應不受理之情形,已明定於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爰予刪除。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酌作文字修正。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關於訴願期間已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敘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九條  訴願事件因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決定駁回,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於駁回訴願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原處分機關應變更或撤銷之。 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關於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部分因已規定於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故予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一、本條刪除。二、有關訴願文書應編訂卷宗,已規定於訴願法第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訴願事件查無本規則第七條之情形,但經實體審查結果,認訴願無理由者,訴願會議仍應為駁回之決議。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一、本條刪除。二、有關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已分別明定於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訴願事件查無本規則第七條之情形,但經實體審查結果,認訴願有理由者,訴願會議應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決議,並視事件情節自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或決定,責令另為處分或決定,以加重其責任。訴願中,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認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辦理,並應於答辯書敘明理由,送請受理再訴願機關核辦,不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 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有理由時之規定,因已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為免重複,爰予刪除。三、酌作文字修正。四、現行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
第十二條  訴願受理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訴願人逕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再訴願,受理再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應函請受理訴願機關針對再訴願理由舉證答辯,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受理訴願機關逾決定期限而為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受理前項再訴願之機關,應即續行再訴願程序。 一、本條刪除。二、現行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之相關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訴願會議依規定聽取列席人員說明或訴願人等之言詞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列席人員及訴願人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審議過程應指定人員制作審議紀錄附卷。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制作筆錄。 一、本條刪除。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聽取說明及言詞辯論後主席告知列席人員及訴願人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做成決議毋庸規定於本規則;第二項有關制作審議紀錄及經言詞辯論應另行制作筆錄,已規定於訴願法第五十四條,爰將本條刪除。
第十五條  訴願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一、本條刪除。二、訴願決定之決議方法已明定於訴願法第五十三條;另得將與決議意見不同者列入記錄亦規定於訴願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爰將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十六條  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送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關於訴願決定期間之起算日之規定,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關於訴願決定期間延長之規定,因已明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依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十八條  訴願案件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議之決議,並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定,會議後決定書交委員簽署、並制作原本;另層送本機關首長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本,送達於訴願人(格式如附件一)。訴願事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附理由,不載事實。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一、條次變更。二、修正訴願會承辦人員製作決定書原本之法條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三、關於決定書應載明事項,由訴願會組織規程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移列於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二項。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因已明定於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前二項所定送達證書之格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二),交收受人簽名;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一、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增訂送達證書之格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處理訴願事件,遇有適用法規或衡酌政策有疑義時,應先簽請會商究明,發現法規或函釋事項有欠完整妥適,或下級機關業務上有缺失,應即擬具意見簽報核辦。 一、本條刪除。二、訴願會承辦人員遇有法規或政策疑義應先簽請會商究明,以及發現法規或函釋有欠完整妥適,或下級機關業務上有缺失時,應簽報核辦,毋庸規定於訴願會審議規則,爰將本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抵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本規則所未規定者,準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二、現行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刪除。三、關於本規則所未規定而須準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已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與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再審申請書之程式。

第三十一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再審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無理由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者,原決定應予撤銷並另為決定,原行政處分亦併予撤銷者,並得視其情節,自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審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審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審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再審程序準用訴願審議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