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8年04月22日
號次:第6859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8000428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
[PDF]院 長 賴 英 照 出國
副院長 謝 在 全 代行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