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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52號解釋

公布日期:98年01月14日 號次:第6842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2647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PDF]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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