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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9號解釋

公布日期:97年12月10日 號次:第6835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23522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PDF]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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