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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4號解釋

公布日期:97年08月20日 號次:第6818 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1342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PDF]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