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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建築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64年12月29日 號次:第298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建築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並刪除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修正建築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並刪除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 二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第 六 條  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如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設立分事務所。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與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建築師證書字號。
第十四條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第五十四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參加本法所規定之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