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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國民住宅條例、廢止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

公布日期:64年07月14日 號次:第291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茲制定國民住宅條例,公布之。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予以廢止。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國民住宅條例

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
前項國民住宅之出售、出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國民住宅集中興建地區,應規劃興建市場、學校、公園、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
第 五 條  公有土地適於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撥供興建國民住宅使用。其地價,依公告現值為準;無公告現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估定之。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興建國民住宅及公共設施,而就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供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其他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 八 條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九 條  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出租者,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
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
第 十 條  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較低家庭或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或承租一戶為限。
前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十二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
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第十三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
四、同一家庭承購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而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第十四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將國民住宅改建、增建、變更隔間或重要裝修,致影響構造安全,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而逾期未回復者,由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代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第十五條  國民住宅承租人有左列行為不一者,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承租之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轉租他人者。
四、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