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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64年06月02日 號次:第28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茲制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支應重大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第 二 條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發行數額,由行政院依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核定發行。
第 三 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 四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五 條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國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 六 條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金融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七 條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八 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九 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 十 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