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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品檢驗法條文

公布日期:65年11月03日 號次:第311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茲修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

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左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範檢驗者,為特約檢驗;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規範檢驗;其低於國家標準者,須先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