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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5年07月16日 號次:第306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費 驊

修正關稅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

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復查。在該案未確定前,異議人得申請海關准其繳納相當全部稅捐之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
依第五條之一通關驗放之貨物,經核定應補繳稅款時,納稅義務人如依前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繳納相當應補稅額之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在外銷期限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口者,依其原課稅比例退還之。
第三十五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但進口原料係以供加工外銷為主要用途,經財政部規定該類原料依內銷所占比率課徵關稅者,不予退稅。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之方法為之;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廠商得提供保證,申請海關記帳。但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徵之關稅,不適用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