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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羈押法條文

公布日期:65年05月17日 號次:第304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茲修正羈押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羈押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五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五條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 六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推事、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請,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第 七 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第七條之一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第 十 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殘廢,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其獎勵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第三十八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