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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職業學校法

公布日期:65年05月07日 號次:第303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七日

茲修正職業學校法,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教育部部長 蔣彥士

職業學校法

六十五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第 二 條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類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 三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四 條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或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其修業年限為二年至四年。但戲劇職業學校,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六 條  職業學校由省(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 七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省(市)設立者,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市)或私人設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 八 條  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著重實用為主,並應加強實習與實驗;其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建立職業學校基礎,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 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省(市)立職業學校,由省(市)教育廳(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市)政府任用之。縣(市)立職業學校,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省教育廳核准任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公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任用或聘任後,應按期彙報教育部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業期滿,實習完竣,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五條  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