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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少年事件處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65年02月13日 號次:第300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茲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三節節名,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三節節名,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

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
(七)吸食或施打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第十二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第十三條  觀護人薦任。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見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第十九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官、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第三十九條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應於裁定時諭知其次數。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五十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五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五十九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六十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第七十四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