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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動產擔保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65年01月28日 號次:第299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

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四條之一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十六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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