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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使用牌照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12月29日 號次:第235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並刪除第八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並刪除第八條條文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一 條  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共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三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 四 條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或僅在轄境內使用之非機動車輛或馱獸,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第 五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 六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車:
(一)機動車輛: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非機動車輛:
(1)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2)獸力駕駛車輛: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二、船:
(一)動力船舶:按登記總噸位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非動力船舶:每艘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三)遊艇: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每艘全年三百元;未滿五噸者,每艘全年一百元。
三、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第 七 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並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均酌收工本費。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徵收之。但機動車輛,除機器腳踏車外,得分兩期徵收。
第 十 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十六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十七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號。
第二十二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二十七條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繳稅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