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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中國銀行條例名修正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並將條文修正

公布日期:60年12月15日 號次:第235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茲將中國銀行條例名修正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

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政府之特許,為國際貿易與匯兌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 二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民營,股份總額定為新臺幣十億元。
前項股份,得依公司法規定,分次發行;其股份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應由股東大會議決,報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 三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得於國內外設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 四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得由股東大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 五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並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之決議,另提特別公積。
第 六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依銀行法商業銀行章規定之業務。
二、國際匯兌及有關業務。
三、進出口貸款及保證業務。
四、其他與國際貿易發展有關之金融業務。
第 七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在國外從事投資有價證券。
第 八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其他金融或貿易機構之委託,得辦理左列各款業務:
一、代理在國外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二、國際投資事宜。
三、國際徵信調查事項。
四、發展及扶助國際貿易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
第 九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依本條例意旨,詳訂章程,經股東大會議決通過後,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