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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11月17日
號次:第233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
茲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十六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二十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