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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11月17日 號次:第233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

茲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十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五百十七條、及第五百二十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十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五百十七條及第五百二十條條文

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一百零四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二百六十二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三百七十四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三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二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明,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第四百四十三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四百六十六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七十八條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但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第四百九十二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七條  (刪除)
第五百十八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百十九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五百二十條  (刪除)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