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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11月05日
			號次:第23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四日
茲修正律師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律師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
六十年十一月四日公布
第 十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