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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察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11月05日 號次:第233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四日

茲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

六十年十一月四日公布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編纂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