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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筵席及娛樂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07月30日 號次:第229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三十日

茲修正筵席及娛樂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筵席及娛樂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六十年七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烹飪營業人,指經營筵席菜肴,供顧客消費,而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無固定營業場所,而以承包筵席為業者。
二、筵席,指供顧客消費之菜肴,達一定消費額者。
三、消費總額:指所用筵席及其附帶消費之茶、酒、飯、點、水果、飲料(汽水、果子露汁、咖啡、可可等類)之總價額。
四、娛樂:指電影、戲劇、歌、舞、說書、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供顧客娛樂者。
五、納稅義務人,指筵席及娛樂之顧客或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
第 四 條  於本法規定之娛樂業營業場所舉辦各種娛樂者,均課徵娛樂稅。
各種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除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均依前項規定課徵娛樂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其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及有關促進體育活動之各種表演,免徵娛樂稅。
第 十 條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應按筵席及娛樂種類與地區,依本法規定稅率,分別訂定差別徵收率。
前項差別徵收率課徵範圍及一定消費額,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局)於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筵席稅按消費總額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酒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有娛樂節目之筵席場所: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一般筵席場所: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  娛樂稅照所售票價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撞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歌場、書場、夜總會、馬戲、歌、舞及職業性魔術等技藝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五、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戲劇表演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音樂演奏會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項各種娛樂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三十一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局)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稅源不旺地區,得經直轄市民意機關議決免徵,並由直轄市政府報請財政部備案。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