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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監察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04月16日 號次:第226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

茲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六十年四月十四日公布

第 十 條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議事、法制、事務管理、人事行政、稽核、編輯、速記、文書、會計、統計、藥事、護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