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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名稱修正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將條文修正

公布日期:60年02月02日 號次:第224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三十日

茲將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名稱修正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六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向其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為限。但土地重劃工程或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按全額徵收之。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
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徵購費。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或省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省(市)政府共同辦理。
第 五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徵收費率及徵收辦法等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呈報上級政府備案。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經預算程序。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或預算程序後,得繼續徵收。
第 六 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受益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與所有權人姓名,繪圖列冊,連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三十日,並分別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其工程受益費於開工後一年內開徵。
前項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第 七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計次徵收。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第 八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 九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係於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第 十 條  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第十一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第十二條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第十三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十五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八條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