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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房屋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1年12月11日 號次:第250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茲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重行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稅額時,應於接到納稅通知書三十日內,照核定稅額先繳半數稅款後,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五千元以下者。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