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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蠶種製造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1年12月01日 號次:第250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蠶種製造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蠶種製造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蠶種製造者應開具左列事項,繳納證書費五元,印花稅四元,呈請所在地商品檢驗局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蠶種製造場許可證;其未設商品檢驗局地方,應呈請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
一、蠶種製造場名稱及地址。
二、飼養場所所在地。
三、場主簡明履歷。
四、主任技術員簡明履歷,並附證明文件。
五、對於所製蠶種量設備之桑園。
六、蠶室間數及面積。
七、蠶具製種用具及檢種用具。
八、蟻量及製造種類。
九、原蠶種或普通之品種名稱。
十、冷藏處所。
蠶種冷藏取締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 三 條  各省(市)之主管機關得呈准經濟部,設立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掌理蠶種監管事宜。
第 五 條  蠶種製造者,以用原蠶種為限。
蠶種製造者每年所製蠶種之原種品種及其交雜方式,應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呈准經濟部指定之。
第 六 條  蠶種製造應於春、秋兩期行之。
夏期製種,各省(市)得斟酌實地情形,呈由經濟部核定之。
第 九 條  原蠶種應由中央直轄蠶業機關或省(市)立蠶業機關製造之。但其他蠶種製造場經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合於左列之條件者,呈由經濟部核准後,得製造之:
一、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桑園者。
二、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蠶室及蠶具者。
三、主任技術員,除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外,並曾得原蠶種製造之經驗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者。
第 十 條  製造原蠶種之蠶兒,應用一蛾育。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之,至多以三蛾育為限。
第十三條  原蠶種應受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普通種應受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之核准,得抽查之。
前項應受檢查之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均不得以其他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掉換。
第十六條  各省(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所設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應隨時派員赴各蠶種製造場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呈報經濟部。
第十八條  經濟部對於外國輸入之蠶種,得以命令限制之。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檢查合格之蠶種,應於連紙或容器上黏貼合格證,並加蓋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印信;無合格證或未加蓋印信者,不准銷售或讓與。
前項合格證,分原蠶種與普通種,由經濟部製印頒發。
第二十一條  蠶種製造者每年應將所製蠶種之品種名、化性、製造額數分別填註,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市)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蠶種製造專以試驗研究為目的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但應開具左列各款,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市)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一、機關名稱及地址。
二、製造或購入品種。
三、研究之目的。
四、研究之時期。
五、研究之方法。
六、研究及主管者簡明履歷。
第二十三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市)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不得投資於製造蠶種之營業,並不得兼充蠶種製造場職員。
第二十四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市)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於施行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之主辦人員,與本人有親屬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二十五條  未經經濟部核發許可證而為製造之營業者,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出售蠶種;如蠶種業已出售,除令退還售價外,併科以與售價相等之罰鍰。
第三十三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市)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付懲戒。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