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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倉業法施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1年12月01日 號次:第250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農倉業法施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農倉業法施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條  農倉業法施行前設立之農倉,應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依法呈請登記。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 七 條  農倉業務規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 八 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由發起人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所在地。
四、股東責任。
五、股份金額及其交納、退還或轉讓之規定。
六、股東資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規定。
七、股息之規定。
八、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九、公積金提存之規定。
十、職員名額、任期、職權及任免之規定。
十一、會議召集及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十二、定有存立時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時期或事由。
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十二條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農倉因不得已事故暫停業務時,應敘明停業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復業時亦同。
第十五條  農倉解散,應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十六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經濟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