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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倉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61年12月01日 號次:第250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農倉業法第二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農倉業法第二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文

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農倉之受寄物,以當地農民生產主要糧食為限。但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其他農產品。
農倉經主管機關之委託,得保管地方倉儲積谷。
第十三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呈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經濟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農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不得設立。
第十五條  農倉經主管機關或主管人之許可,得使用地方官產原有倉儲或其他公共建築物,以作倉庫,並得加以修葺或改建。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主要農產品,令農倉保管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倉之受寄物、帳簿、業務情形及財產狀況,每年至少應檢查二次,於必要時得隨時檢查之。
第二十條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保管情形,呈報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業務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及財產目錄,呈請主管機關審核,轉呈經濟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倉之業務進行或財產狀況,認為不能維持時,得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營農倉者如有違反第三條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違反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時,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時,得令其停業,並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或令其停業。
第二十三條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