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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1年11月13日
號次:第249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茲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林金生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
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