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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1年08月16日
號次:第24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茲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教育部部長 蔣彥士
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第 四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