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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

公布日期:61年07月28日 號次:第244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

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一)款及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動員戡亂時期增加名額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而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悉依本辦法遴選之。
第 三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應與自由地區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同時辦理,於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第 四 條  前條遴選產生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分別與自由地區增額選舉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時開始依法行使職權,並同時改選。
第 五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十五人,監察委員五人,依附表之規定分區遴選之。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外各該地區僑居五年以上,具有相當中學畢業以上之教育程度,年滿二十三歲,得遴選為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年滿三十五歲,得遴選為僑選增額監察委員。
前項所稱在國外各該地區僑居五年以上,係指在當地出生或僑居,繼續居留五年以上,現仍在當地居留,并於被遴選後能回國行使職權者而言。
現任外交人員及其他奉派在國外服務之公務人員,不在遴選之列。
第 七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事務,由 總統指定僑務委員會及有關機關之人員組織遴選工作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遴選工作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呈請 總統核定之。
第 八 條  遴選工作委員會應斟酌各地區實際情況,遴報適當人選,經由選舉總事務所報請 總統遴定之。
前項各地區遴報之方式、名額及程序,由遴選工作委員會定之。
第 九 條  遴選工作委員會遴報之人選,應注意對華僑社會或國民外交著有貢獻之僑社人士及在國外從事文化學術工作著有成就之專家學者,並應注意其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之分配。
第 十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結果,交由選舉總事務所公告,並頒發證書。
第十一條  遴選產生之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於開始依法行使職權前因故出缺時,由 總統另行遴補之。
第十二條  遴選產生之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辭職:
一、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
二、監察委員非因公居留國外逾一年者。
第十三條  遴選產生之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開始依法行使職權後,除依法喪失其資格者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 總統解除其職務:
一、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勝任職務者。
二、有違背國策之言行,經查明有據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