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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

公布日期:61年06月30日 號次:第243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茲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

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動員戡亂時期在自由地區增加左列中央民意代表名額之選舉,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
三、監察院監察委員。
現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律有關選舉之規定,除本辦法援用者外,於前項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增額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選舉,應於本辦法公布後七個月內完成;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均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與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依法行使職權。
增額監察委員之選舉,應於本辦法公布後八個月內完成;選出之監察委員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與第一屆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 四 條  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前項期間,均自其開始行使職權之日起,計至屆滿之日止。其改選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 五 條  增額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增額監察委員之選舉,由選舉人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 六 條  選舉手續應公開辦理。
第 七 條  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時,得由 總統遴選之。
前項遴選辦法另定之。
第二章 增加之名額
第 八 條  國民大會代表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及每縣市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四十萬人者,每增加四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
二、自由地區山胞選出代表二人,內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一人。
三、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十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
四、自由地區婦女團體選出代表五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
第 九 條  立法委員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自由地區之省及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二百萬人者,每滿七十萬人,增選一人。
二、一部份為自由地區之省選出者,一人。
三、自由地區山胞選出者,一人。
四、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者,八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十五人。
第 十 條  監察委員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自由地區之省選出者,七人。
二、自由地區之直轄市選出者,三人。
三、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五人。
第十一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名額及其分配,依本辦法第四條辦理改選時,總統得視事實需要調整之。
第十二條  省市選出之增額立法委員,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省選出之增額監察委員,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十三條  省市選出之增額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各以一人為限。
第三章 選舉人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為增額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選舉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項之規定有選舉權。
第十五條  由山胞選出之增額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以具有前條選舉權之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為選舉人。
第十六條  由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出之增額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以具有第十四條選舉權之會員為選舉人,會員為法人時,以其會員代表為選舉人。
第十七條  增額監察委員由省市選出者,由省市議會舉行選舉會為之,以各該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第十八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每一選舉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祗有一個選舉權;兼有兩個以上之選舉權者,以行使其一為限。
第四章 候選人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應普通考試以上之考試及格,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年滿二十三歲,得聲請登記為增額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年滿三十五歲,得聲請登記為增額監察委員之候選人: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滿者;但執行易科罰金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三年,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依前項之規定,得聲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二十條  山胞之候選人除依前條規定外,以平面山胞或山地山胞為限。
第二十一條  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候選人,除依第十九條規定外,應為各該團體之會員,或為法人會員之代表。
第二十二條  左列人員不得聲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任公務人員或現役軍官。
二、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人員,於其管轄區域或任所所在地外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兩種以上選舉同時辦理時,每一候選人以聲請登記一種選舉之候選人為限;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兼有兩個以上被選舉權者,以聲請登記一個候選人為限。同時為兩種或兩個以上候選人登記者,其登記均為無效。
第二十四條  候選人應公開競選,并由選舉機關統籌辦理政見發表會及印發選舉公報。
前項由選舉機關統籌辦理之競選宣傳費用,如選舉結果,各該候選人所得票數,不足各該選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應由候選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五條  候選人資格不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選舉機關查明,報請選舉總事務所核定後,於選舉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選舉監察機關查明屬實,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以書面通知選舉總事務所核准後,於選舉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一、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賄賂等不法行為,妨害選舉者。
二、其他違背法令之競選活動,情節重大,不服取締者。
第五章 選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應在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并按需要在省市及縣市設選舉事務所,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各種選舉公告。
二、審核選舉人及候選人之資格。
三、投票開票之管理報告。
四、當選證書之頒發。
五、選舉訴訟之承當。
六、其他與選務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兩種以上選舉同時辦理時,前條選舉機關應合併設置。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前條縣市選舉事務所,得與地方選舉之縣市選舉事務所合併設置。
第二十九條  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自由地區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 總統派充之,并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呈請 總統核定之。
第三十條  增額監察委員選舉,以選舉總事務所主任委員為選舉監督,未設置選舉總事務所時,以內政部部長為選舉監督。其選舉事務均由選舉監督指揮省市政府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  省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省市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 總統派充之,并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選舉事務所之組織規程,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第三十二條  由省選出之增額立法委員分區選舉者,由省選舉事務所辦理各區之選舉事務。
第三十三條  縣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委員會,辦理各該縣市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并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事務所之組織規程,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第三十四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執行監察職務。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前項選舉監察職務,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揮地方選舉之各級監察機關及各級檢察官合併辦理之。
第六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五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即時當眾開票。
第三十六條  增額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各種公告,其期間如次:
一、選舉公告,應於投票六十日前發布,載明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及投票日期。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四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冊,應於投票十五日前公告之。
五、當選人名冊,應於投票完畢後七日內公告之。
六、選舉結果,應於投票完畢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增額監察委員選舉之公告期間,由選舉監督定之。
第三十七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候選人依照規定之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而婦女候選人當選不足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當選。
第三十八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數未超過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各該候選人所得票數,超過各該選舉區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十分之一為當選。
第三十九條  當選人於開始依法行使職權前死亡者,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
第七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四十條  辦理選舉違法,經判決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但其違法屬於選舉之局部者,其局部選舉無效。
第四十一條  選舉無效,應即重選。但局部選舉無效,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經判決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一、當選人候選資格不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或票數計算錯誤,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競選活動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各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三條  當選無效經判決確定後,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
第八章 選舉訴訟
第四十四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候選人確認有足以構成選舉無效之情事時,得自選舉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候選人確認有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之情事時,得自當選人名冊公告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四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因行使前兩條職權實施訴訟行為時,得命令管轄法院首席檢察官或兼辦選舉監察之地方選舉監察機關為之。
第四十七條  選舉人發覺有足以構成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情事時,得分別於左列期間內,檢具事證向管轄法院首席檢察官或兼辦選舉監察之地方選舉監察機關舉發之。
一、屬於選舉無效者,應自選舉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二、屬於當選無效者,應自當選人名冊公告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四十八條  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增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辭職:
一、國民大會代表於依法召開會議時,無故不出席者。
二、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
三、監察委員非因公居留國外逾一年者。
第五十條  本辦法及其有關法規之適用疑義,由選舉總事務所解釋之。
前項解釋有拘束選舉人、候選人及選舉有關機關之效力。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增額選舉有關之選舉事務及妨害選舉之取締等事項,均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