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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61年06月05日 號次:第242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三日

茲制定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發行條例,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六十一年六月三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公債限額為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於六十二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 四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六年。於發行之日起,屆滿三年,開始還本;每年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四分之一,分四次還清。
第 五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一。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六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七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八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九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十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
第十二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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