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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公布日期:61年04月03日 號次:第239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

茲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教育部部長 羅雲平公出
 政務次長 謝明山代行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六十一年四月一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四 條  前項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滿三年者,給與五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一次發給二年應領之數額。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年資之奇零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人員在職三年未滿者,以三年論;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年論。
第 六 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 七 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八 條  遺族撫卹金,在國立學校者,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者,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市)、鄉鎮立學校者,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 九 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十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其係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教職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十七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學校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之撫卹,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軍訓教官之撫卹,應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自定辦法支給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數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