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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廢止內政部檢疫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61年03月29日 號次:第239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茲制定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公布之。此令。
內政部檢疫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

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以下簡稱檢疫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進出口船舶、航機及航員、旅客暨貨物之檢疫事項。
二、疫情蒐集、交換、報告及調查、研究事項。
三、海空港及船舶、航機衛生管理事項。
四、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事項。
五、預防接種及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事項。
六、航員、旅客之診療及救護事項。
七、防止疫病傳入、傳出事項。
八、交通檢疫之檢驗事項。
九、疫區入境旅客、航員之追蹤、監視事項。
十、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第 三 條  檢疫所得設一課至四課,分掌前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總務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課事項。
第 四 條  檢疫所一律標明各該所在地之名稱。
第 五 條  檢疫所之組織,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下列三等:
一、一等檢疫所。
二、二等檢疫所。
三、三等檢疫所。
各檢疫所等級,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六 條  檢疫所置所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七 條  一等檢疫所置秘書一人,課長四人,總務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或二人,檢疫醫官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六人,檢疫員八人至十四人,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三人至五人,課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或二人,課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八 條  二第檢疫所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四人,總務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檢疫醫官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人至四人,檢疫員四人至十人,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至三人,課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課員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三等檢疫所置課長一人,技正一人,檢疫醫官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檢疫員一人至三人,技佐一人或二人,課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並得置技士及護士各一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十 條  一等檢疫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助理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二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一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三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依法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一等檢疫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佐理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二等檢疫所置主計員一人,佐理員一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三等檢疫所置主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二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衛生行政、公共衛生、衛生檢驗、診療、護理、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檢疫所得設檢疫分所、檢疫站、檢疫醫院、留驗所,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檢疫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呈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五條  省屬檢疫所之組織,得比照本通則之規定,由省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但於特殊情形下,行政院衛生署得統籌兼辦省際港檢疫業務。
第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