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61年02月09日
號次:第23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
茲修正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國防部部長 黃 杰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六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二 條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三 條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四 條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五 條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六 條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八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 九 條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十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