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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公布日期:61年02月07日 號次:第237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五日

茲制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六十一年二月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官,指左列人員。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常務委員。
五、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第 三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第 四 條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得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曾任事務官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
第 五 條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六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數,包括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第 七 條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第 八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第 九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十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依法令可辦退休之公職人員時,應將已領退職酬勞金繳還。
第十二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三條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