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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公布日期:61年02月07日 號次:第237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五日

茲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六十一年二月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依職系分十職等舉行,其應考資格如左:
一、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得應第一職等考試。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曾任第一職等職務滿三年,考績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二職等考試。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職等檢定考試及格,或曾任第二職等職務滿三年,考績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三職等考試。
四、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或同職等檢定考試及格,或曾任第四職等職務滿三年,考績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五職等考試。
五、大學有關學系畢業者,得應第六職等考試;其兼有二年以上服務年資者,得應第七職等考試。
六、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碩士學位者,得應第八職等考試。
七、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博士學位,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服務年資者,得應第九職等考試。
八、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二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得應第十職等考試。
九、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四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得應第十一職等考試。
前項應第三、第五職等考試之檢定考試,其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四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得就筆試、口試、測試、實地考試及著作、發明審查等方式,選擇舉行;除筆試得採用一種方式外,其他應以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第九職等以上之考試,得以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方式舉行,或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