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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考試法條文

公布日期:61年02月07日 號次:第237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五日

茲修正考試法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考試法第十八條條文

六十一年二月五日公布

第十八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二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並就其錄取類科在機關服務六年以上,成績特優,有證明文件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