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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61年02月04日 號次:第237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

茲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條文

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公布

第 六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初任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各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
二、現職人員之升任,第一職等升任第二職等,須經第二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第二職等升任第三職等,須經第三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第四職等升任第五職等,須經第五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其餘任原職等職務二年以上,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於升等任用時,須經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甄審合格。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同職等職位任用資格。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