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61年01月31日
號次:第237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並增訂第十七條條文,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 政 院 院 長 嚴家淦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並增訂第十七條條文,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遇,依本條例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第 五 條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綜理全所事務。
第 六 條 少年觀護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輔助主任處理全所事務。
第 七 條 少年觀護所分設教導、鑑別、醫務、總務四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職位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 八 條 少年觀護所主任、副主任及教導、鑑別二組組長,應就具有觀護人資格者遴任之。
第十三條 少年觀護所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七職等;護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
第十四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分配各組服務;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五條 少年觀護所置管理員六人至二十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分別擔任戒護、紀錄及繕寫事務。
第十六條 少年觀護所置會計員、統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掌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必要時,得各置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矯正保護、監獄教化、教養感化、診療、藥事、護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