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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文程式條例

公布日期:61年01月26日 號次:第236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茲修正公文程式條例,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公文程式條例

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員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交辦或指示時用之。
二、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第 三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呈經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六 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七 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 八 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九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十 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