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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6年11月09日 號次:第32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茲修正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第四條條文

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平準基金以臺糖公司臺灣港口交貨外銷售價每公噸美金二百五十元為起提點,依左列提存級距及提存率提存之:
一、售價在美金二百五十元以上至三百五十元時,其超過二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價在美金三百五十元以上至四百五十元時,其超過三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三十。
三、售價在美金四百五十元以上至七百五十元時,其超過四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四十。
四、售價在美金七百五十元以上時,其超過七百五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五十。
前項起提點,行政院得衡酌國際糖價、基金餘絀、蔗農收益及臺糖公司生產成本等因素,於最低每公噸美金二百五十元,最高每公噸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調整之。
行政院依前項規定調整起提點時,除應按起提點所調整之比率,調整提存級距及提存率所據之金額外,其餘不得變更。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