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96
修正、增訂並刪除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6年07月27日 號次:第323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並刪除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請假
政務次長 張光世代行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並刪除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六 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六條之一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第 七 條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之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事業繼續享受。
第 十 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將其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
第十二條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十條所稱受特別獎勵之重要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八千元。
第十八條之一  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第二十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第二十條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事業於機械及設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該條規定之生產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械及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二十八條  凡書立或使用印花稅法規定之左列各種憑證者,一律免納印花稅:
一、國外書立之各種憑證。
二、貨物收據。
三、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
四、記載資本之帳簿。
五、信用狀轉讓書。
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立之契約書。
第二十九條  左列憑證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減低如左:
一、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按金額萬分之二;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者,稅額一百元;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二、貼現契約、承兌契約、本票及承兌匯票,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稅額一元;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稅額四元;由立據人或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三、預定買賣契約,每件稅額四元;單據,每件稅額二角;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應分別貼印花稅票。
四、就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貼千分之一,由發票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前項合併之事業,如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械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該合併計畫新購機械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其因合併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或就其出售原有工廠用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扣減。
第三、四兩項機械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並予適當輔導。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之各項獎勵。
第四十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
前項社區用地,得以一部分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住宅及其他必要配合設施使用;其每戶配售土地面積之最高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三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第四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買不成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其使用準用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五十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工業區土地之價值,於公共設施完成後,如顯已升高,或當地一般地價已顯有上漲情形時,得將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參照附近地價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五十四條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償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一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五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或興建之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至一年;其屬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或因特殊經濟情況,無法依限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時,得由經濟部視實際情形轉報行政院核准展延之。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條  逾期不繳納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開發建設費用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依第五十六條規定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另行處理。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其未能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查估評定價格,俟土地另行出售時,由承購人一併承購。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興建國民住宅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者,終止租賃,另以耕地招租。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七十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三、融貸資金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需購置自用機器設備而資金不足者。
四、為提高生產事業技術之改進,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基金,引進特殊技術、專利或新穎設計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