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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票據法條文
公布日期:66年07月25日
號次:第32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茲修正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費 驊
修正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及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為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支票經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名稱者,付款人僅得對該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畫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名稱,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