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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核子損害賠償法條文
公布日期:66年05月09日 號次:第319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六日
茲修正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修正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
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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