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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郵政法條文

公布日期:66年02月02日 號次:第315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一日

茲修正郵政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交通部部長 林金生

修正郵政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郵件種類 計算標準 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公克 一
逾二○公克不逾五○公克 二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二.五
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五.五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一○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一七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二七
明信片              每件 ○.五
新聞紙類(新聞紙、雜誌)(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公克 ○.○五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三公斤)                                                                不逾一○○公克 ○.五
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七五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一.五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二.五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四
逾二斤不逾三公斤 五.五
瞽者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 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 每重一○○公克 一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五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第 七 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第二十五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