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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2年12月31日 號次:第267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十 條  生產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業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十五條  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夥營利事業應分配之盈餘時,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者,於依前項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